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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引纠纷 临沂兰山法院成功调解化矛盾

2021-11-04 10:30:00 来源:鲁网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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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网11月4日讯 近年来,临沂兰山区人民法院坚持“法治是最好营商环境”理念,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作为重要任务,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延伸司法服务,扎实推进改革创新,为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近期,成功调解石某某诉夏某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2019年12月,原告石某某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夏某某签订承揽合同《防水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首部发包方处手写有:某建设工程公司,并在合同首部及尾部发包方处均盖有“某建设工程公司某老年养护院某医养大楼项目部专用章”椭圆形印章,该印章底部还印有“对外借款、担保、租赁、签订经济合同不予认可”字样,被告夏某某在合同尾部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在合同尾部承包方处签字。

  承包范围所有防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前承包方付发包方50000元保证金,已付20000元,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内将剩余30000元付给发包方。

  当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款人:夏某某2019.12.16,亦在收条底部加盖有上述某建设工程公司椭圆形印章,印章底部载明的内容同上。2019年8月、同年12月,原告石某某分别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夏某某微信转款18000元、30000元。后原告未能就涉案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并通过微信就退还保证金事宜与被告夏某某进行沟,被告至今未能向其返还保证。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时返还原告防水施工质量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案中,原告未能就防水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交纳的保证金。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两被告中,应由谁向原告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对此,从涉案防水合同的签订主体看,虽合同首尾部均加盖了印有“某建设工程公司某老年养护院某医养大楼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椭圆形印章,但该印章底部均明确印有“对外借款、担保、租赁、签订经济合同不予认可”字样,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合同时对该印章底部加盖的内容应予明知,其应尽到必要的审查及谨慎注意义务,让合同签订的相对方提供必要的委托手续或有权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明,但庭审中,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从涉案合同签订主体看应为原告与被告夏某某所签。

  从保证金交付情况看,原告系将保证金交付至被告夏某某,被告夏某某亦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中虽亦加盖了上述椭圆形印章,但如上所述,不能仅凭所加盖的椭圆形印章确定收款人,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亦否认曾收到给款项,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从涉案保证金的收款人看,应为被告夏某某。

  从原告主张的退款事宜及所举证据看,原告系与被告夏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对退款事宜进行的沟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夏某某所从事的签订涉案防水施工合同及代收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系与被告夏某某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并将款项交付至被告夏某某,后亦就退款事宜与其进行的沟通,在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行为系代表公司职务行为的情形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对原告亦要求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的诉求。

  原告未能就涉案防水工程进行完整施工,被告夏某某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判决被告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防水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

  兰山法院法官提醒,当您授权员工对外签约或履行职务行为时,建议您在有关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合同等文件上尽可能明确详细地列举授权范围、授权时间,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业务完成后建议您尽快收回尚未使用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合同等文件。

  当企业业务人员离开您的企业后,建议您在与其办理交接手续的同时,向该业务人员负责联系的客户发送书面或电子邮件通知,告知客户业务人员已经离职的情况。(通讯员 郭安丽 刘世进 )

责任编辑:王军